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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B女(即A女之母,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
被 告 賴奕丞
(原名:賴伯軒)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32分許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於11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然原告B女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21分許,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及右下角收狀時間戳記章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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