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刑全,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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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李開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松慶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松慶曾任職聲請人即債權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獲知聲請人最核心之營業秘密,並與聲請人間訂有保密及維護智慧財產等約定,就其知悉、接觸、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密義務。

詎料,相對人林松慶於民國108年6月間離職,竟私下籌謀設立與聲請人從事相同競爭產業,並以其岳父黃岩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更挖角斯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而為相對人湛積公司之募資、研發與營運等目的,於離職之際,故意密謀大量下載、用連接儲存裝置存取、傳送至私人信箱或影印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大量營業秘密,使用在相對人湛積公司上,且意圖將聲請人大量營業秘密使用、洩漏於境外越南等地,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案件提起公訴,聲請人公司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在案。

而因相對人等前揭行為,至少造成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億7000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等竊密行徑惡劣,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3倍之懲罰性賠償數額,故相對人等至少對聲請人公司負有14億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相對人等之既存財產與聲請人公司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林松慶於105年起至108年間,任職聲請人公司,所領得薪資高達1,100萬元,然於109年間,薪資所得約為300萬至400萬之間,並有4筆不動產產權房地公告現值合計僅為373萬9,394元,且於109年10月間,設定前開房地2筆分別高達1,620萬元、180萬元,合計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相對人林松慶嫻熟利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以規避其法律上義務,更透過不同公司交互持股之模式操作,使其資產得以在不同主體間相互挪移,增加追索難度,藉此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

而相對人林松慶於110年10月間,以其名義出資1億404萬4,500元,並以其岳母劉英蘭任登記名義人成立鑲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鑲道公司),然以相對人林松慶薪資收入,難以追索該筆資金從何而來,則相對人林松慶確有隱匿大量資產,且挹住鑲道公司以減少其積極財產。

而相對人湛積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億6,150萬10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請求之14億損害賠償債權,又湛積公司在越南協助越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精密公司)建立規劃生產線、人力培訓及生產技術訓,揭露生產有關資訊與越南精密公司,相對人湛積公司之資產於短時間內有移往海外之高度可能,使聲請人公司債權難獲執行。

為此,聲請人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3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足見債權人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所謂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公司主張以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計算相對人林松慶、湛積公司侵害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估計至少造成聲請人公司4億70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且以相對人等惡行重大,請求法院應酌定3倍之懲罰性賠償數額,而認相對人等至少對聲請人公司負有14億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雖聲請人公司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影本、睿能公司自100年度起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為證。

然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相對人等所涉犯行,僅能釋明相對人林松慶取得聲請人公司如起訴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0(扣除如附表編號12、18部分)計有48項之營業秘密,供相對人湛積公司營運或意圖在國外使用,尚無足釋明相對人等所用為之營業行為,已致聲請人受有如研發費用4億7000萬元之損害。

㈡假扣押之原因: 1.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林松慶109年度年薪所得及其所有不動產4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鑲道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並另就相對人湛積公司提出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以佐。

然依前揭相對人林松慶財稅所得、所有不動產及公司入股資料,並無隱匿或驟減其財產情事。

而聲請人認相對人林松慶於臺灣新北地檢署發動搜索前,設定其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既係發動搜索之前已為設定,即難認此屬釋明係為避免追償而為。

另相對人湛積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4億6,150萬10元,但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所受損害達4億7,000萬元,已如上述,即無逕認聲請人已釋明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即為前揭金額3倍之14億元。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湛積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相對人湛積公司與越南精密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惟未提出其他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舉證釋明相對人湛積公司將其資產移往遠方,尚難逕認於有移轉財產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依聲請人所指,尚難認提出釋明相對人等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其營運、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移往遠方或逃匿,或相對人等之財產顯然無足清償其所受之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2.至聲請人認相對人林松慶事發後一再否認侵害行為,迄今未予聲請人洽談和解,且透過媒體放話操弄輿論,足見拒絕給付之態度乙節,然否認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非屬假扣押之原因,併予敘明。

四、揆諸首開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代其釋明之責。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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