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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請求人 林湛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湛洲因民國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因認受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共4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補償請求人迄今尚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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