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勞安訴,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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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許死亡。

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於110年4月30日上午,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往本案地點進行冷氣相關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8、54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至39、153至154頁;

本院勞安訴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至20、54頁)、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至67、81至8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至31、41至46、53至54、83至84、91至96、101至103、109至123、133至145頁;

相卷第23至33、42至46、56、73至96、99至104、108頁;

本院勞安訴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伊工作的同事,當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伊在樓下負責幫忙拿工具,伊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伊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結1次,由伊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伊指揮監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伊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內容及地點由伊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容,伊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月伊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於案發當天,伊帶蘇哲弘、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伊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拿工具,當時伊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等語(見相卷第54頁;

偵46018卷第35、37至38、153頁)。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母陳秋金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如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左邊發話者係被告、右邊發話者係陳秋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5頁):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扣除預支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與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相符。

則綜觀證人蘇哲弘稱被告為其老闆,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

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在一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

從而,被害人無論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則被告於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足可認定。

㈢、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⒈據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伊有把4號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伊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伊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伊,然後伊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伊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沒回應,伊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雙手朝上,伊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伊有發現被害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偵46018卷第3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3號、4號機器,伊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⒉據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86至191頁)。

⒊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見相卷第98至104頁),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至8頁)。

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至10頁)。

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

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作中觸電。

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

⒋交相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勞安訴卷第65頁;

相卷第38、42至46、61、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至125頁),被害人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灼傷痕跡,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一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節,則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第21至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

基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㈣、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

且被告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伊沒有提供如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花板上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38、153頁)。

⒉參以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

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狀態」等語,此有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46018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92至201頁)。

⒊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之結果,亦可認定。

㈤、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披覆,被告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本案被害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披覆等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

況且,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認: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語(見偵46018卷第30至31頁),亦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又倘被告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並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4-3頁)。

然而,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

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伊承接本案工程,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伊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伊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的地方,伊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此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伊將冷氣安裝工程交給被告承攬,伊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工程並非日旭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前開證明書所欲證明事項分屬二事。

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已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

但綜觀前揭被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有遭受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所認被害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2頁),亦不謀而合,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⒊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81、199至200頁),並有如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至122頁):但是,據證人李哲維證稱:伊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伊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93、199至200頁);

而證人丁文棟亦證稱:伊到現場進行鑑識時,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伊聽自被告所述,警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74、200至201頁),是其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是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上述情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是被告以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置,進而質疑被害人是否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一節,尚乏根據,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35、38頁),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見相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被告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06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見偵46018卷第147、169頁)在卷可參,但被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議書暨附件各1份(見偵46018卷第161至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涵慧、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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