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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玉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沈玉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78巷拜訪朋友,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中央路2段278巷4號往福仁街方向路邊,適右前方有告訴人洪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因遭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遮蔽視線,且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不慎與左側由張玉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沿中央路2段往福仁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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