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交易,2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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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璟



尤天進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松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尤天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右轉駛出直行於中正路,嗣向左偏行駛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松璟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尤天進則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2公分未伴有異物伴有指甲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松璟、尤天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間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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