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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蚋仔溪一帶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插角22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國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71-73頁、本院卷第34、43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5-19、27-43、47、53-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
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園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心存僥倖而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與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當事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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