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交簡,13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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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當場」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之交岔路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23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黃仲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6號
被 告 黃仲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平 地原住民)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小吃店食用含有酒類之四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有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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