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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重複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8號
被 告 林鉦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偉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4日17時許至20時許止,在基隆市瑞芳鎮漁港飲用啤酒6罐後,搭乘朋友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訪友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3時許,駕駛AKL-01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25日3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0.3公里(三鶯入口匝道),因駕車不穩而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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