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交簡,3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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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傑


許志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附近某釣蝦場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951-JGJ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欲前往附近之麵店。

後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側車頭遭倒車時亦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由許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黃南傑、張○芯(未據告訴)因而人車倒地,黃南傑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黃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黃南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被告許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黃南傑、許志強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南傑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黃南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黃南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黃南傑前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曾觸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面向各有不同,難謂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特予指明。

又被告許志強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南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9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被告許志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黃南傑本件發生車禍、及所受傷勢、被告許志強之過失程度,及衡酌被告黃南傑國中肄業、許志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許志強欲以新台幣2萬5千元與被告黃南傑和解,因被告黃南傑未能提供完整證件及未能於調解庭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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