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交簡,4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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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僑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告訴人江建發受有背挫傷、右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薪水需供家用、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李僑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僑恩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號MHF-565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民義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32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右側欲左轉,騎乘車號207-MTH號重型機車之江建發,致江建發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處分)。
詎李僑恩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循上開車號查獲李僑恩。
二、案經江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僑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發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福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1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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