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交簡,4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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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思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31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2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9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電子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梁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杜思翰 男 39歲(民國71年11月15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思翰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1-JX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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