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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7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公共安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不該;
再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53-JZ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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