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交訴,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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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福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光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側有陳妍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呂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陳妍邑、呂建興2人均反應不及,與潘光福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陳妍邑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呂建興則受有右肘挫擦傷(所涉對呂建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潘光福明知其駕駛之車輛肇事而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妍邑、呂建興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下車後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訪談附近店家後,恰發現潘光福返回現場附近逗留,隨即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興、陳妍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光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邑、呂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21-25頁、105-111頁),並有告訴人陳妍邑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呂建興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勘驗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29頁、35-37頁、39-41頁、43-55頁、57-59頁、65頁、67頁、73頁、97頁、99頁、本院卷第121-124頁、131-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原於77年10月5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其駕照遭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20日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9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0011465A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9日新北裁罰字第113477342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5頁、299頁)。

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逕註」而「註銷」,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係因何原因而遭「酒駕逕註」,未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予以函覆詳予說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酒駕被註銷駕照,我沒有收到裁決書,我會知道被註銷是因為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酒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陳妍邑部分)、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1、證人即警員陳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被通知到場處理,派出所警員跟我說駕駛人已經跑掉,車子丟在現場,當時車上有一些被載去做工的人,但是他們不認識駕駛人,乘客有跟我說駕駛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因為那個地方公家的監視器早上太多人上下課,我就先把車子推到路邊,去清水國小學校裡面調監視器,這時候駕駛人還是不知道跑去哪,調監視器時我有帶車上乘客一起去,乘客有跟我說「就是這一位」,清水國小監視器可以照到他身上穿的衣服、鞋子,我再到另一間洗車廠調監視器,大概9點多的時候,距離發生時間已經大概過了2小時,店家老闆跟我說對面有一個人在走來走去,因為我有給店家老闆看嫌疑人的特徵,他的特徵是穿白色上衣、雨鞋、做工的那種,店家老闆跟我說有可能是他,叫我去盤查他看看,我就想說不然我去問問,被告徘徊那個地點是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對面,我上前盤查被告時,是直接問他「剛剛車禍是不是你開車、那台車是不是你的」,因為他車子當時還停在對面,我就問被告那台車是不是他撞的,被告有跟我承認是他,我問被告為何沒有留下來等我們,被告就跟我說他是無照,所以他想說看能不能等我們弄完,他再去把車子牽走,後來盤查完才發現他是通緝犯,我在盤查之前透過交叉比對路口監視器、清水國小監視器與他同車乘客的指認,可以認出肇事駕駛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建瑜於清水國小調閱監視器過程中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證人陳建瑜於調閱監視器當時確有帶同被告之同車乘客,並向協助調取監視器之清水國小校方人員表示「嫌疑人穿著白色衣服」等語,且在觀看監視器影像期間,頻頻向同車乘客確認畫面中影像之人即為嫌疑人(該影像見筆錄附件截圖)等情(見本院卷第175-177頁、183頁),依證人陳建瑜所觀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清楚辨識肇事逃逸之嫌疑人身穿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雨鞋,故堪認證人陳建瑜證述其前往盤查被告之前,已透過詢問被告同車乘客、調閱監視器比對畫面等偵查作為,查得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穿著白色上衣、雨鞋、在現場附近徘徊」之被告,應值採信。

是被告於經盤查後雖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然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在蒐證調查嫌疑人時,沒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指認人指認,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指認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縱有就指認程序為規範,然目的係為確保被害人、檢舉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以期保障人權,非謂於任何情況下,只要警方未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未全程錄音錄影,程序即為違法。

本案員警陳建瑜於調閱監視器時,請被告案發當日搭載之乘客指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哪個行人影像為駕駛人,雖亦屬指認之一種,然該乘客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被告有長時間近距離接觸,指認之正確可能性本即較高,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且本案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即為本案駕駛肇事之人,本案自無錯誤指認之問題存在,辯護人率予指摘指認程序違法,而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為無理由。

㈣、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行進間,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與告訴人陳妍邑、呂建興發生擦撞,而使其等受有傷害而肇事,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以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妍邑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僅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陳妍邑而未經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289-297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條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宣告,辯護人主張難認有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建興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建興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妍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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