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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10年6月29日3時17分許,徒步至金秀玲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居所(具體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關閉,先徒步侵入該居所後,再徒手破壞冰箱鎖頭(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食物食用完畢,並將鍋碗盤攜離現場。
㈡復於同年7月1日3時54分許,黃泉雄再次徒步至金秀玲上址居所,見該處大門未關閉,先徒步侵入該居所後(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麵包食用一空。
嗣金秀玲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可憑(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查獲被告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8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泉雄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及毀損冰箱鎖頭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其侵入住宅部分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棄損害罪嫌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8日,於107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復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為2起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固非可取,然觀其所竊取之財物,乃為食物及承裝食物之器皿,價值非高,在尚有其他較值錢之財物在被害人居所內之情況下,被告僅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堪信其自承係因一時飢餓難耐始起意行竊之行為動機為真,足認其所犯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造成之損害程度亦為有限,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卻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所管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係因疫情失業飢餓始行竊之行為動機,及其教育程度非高,案發時無業,無家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懇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1 冰箱內食物(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2 菜架上之菜品(數量不詳,價值約200元) 3 電鍋內鍋1個(價值約250元) 4 鍋子(數量不詳,價值約250元) 5 碗(數量不詳,價值約100元) 6 盤子(數量不詳,價值約250元) 7 麵包4個(價值約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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