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簡,10,2022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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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6月,於民國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暴力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再以暴力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僅因穿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強行開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門,並欲將告訴人拖拉下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譴責;

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衝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且於111年1月10日已先賠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匯款收據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76之3頁),足認其犯後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穿越馬路而與行駛至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丙○○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開啟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並站在駕駛座旁欲強拉丙○○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甲○○之同行友人將其拉開,丙○○始得以關上車門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且有拉開告訴人車門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有拉開告訴人車門,並用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欲將告訴人拉下車,因告訴人有繫安全帶才未被拉下車,後來係被告之同行友人將被告架開,告訴人始得關車門離開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且拉開告訴人車門,並持續站於駕駛座旁,後經同行友人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得以關上車門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向告訴人告以「你信不信我叫我的狗咬你?我只要叫一聲,我的狗就會咬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有恐嚇罪嫌乙節。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話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殆無可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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