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簡,11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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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更正為「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起」、第6行「李俊帆」更正為「甲○○」、第8行「甲○○從中收取佣金」補充為「而若賭客下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可從中收取佣金(俗稱水錢)9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再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因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開放賭博權限給下游賭客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供承迄今共獲利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內,以手機上網操作、經營供大眾賭博之「卡利」線上博弈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俗稱IG、帳號:money_.1516)公開招攬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先匯入賭金至李俊帆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甲○○代為操作賭盤,如賭客贏得賭注,則由甲○○將賭金會給賭客,甲○○從中收取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場、聚眾賭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賭博網站之廣告翻拍照片、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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