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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私欲,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法並非惡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自稱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陳彥東已領回遭竊零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陳彥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陳正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比讚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時,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竟擅自打開該貨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到該貨車駕駛座內,徒手竊取置放於駕駛座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8枚、5元硬幣3枚及1元硬幣6枚(共計新臺幣251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欲離去,適為被害人陳彥東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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