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簡,13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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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忠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46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五金生活百貨店內,趁店經理李忠熹及其他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櫃臺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由李忠熹所管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旋即步行離去。
嗣李忠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忠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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