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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若芸(原名潘鈺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若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潘若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並補充為「被告潘若芸於偵訊時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
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9月18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應適用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於檳榔攤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4號
被 告 潘若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若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潘若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8日19時42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若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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