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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秋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宗淵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對,而率予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並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14號
被 告 葉秋燕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於民國111年5月5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蔡宗淵(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蔡宗淵
,致蔡宗淵受有右頭皮鈍挫傷、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胸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密錄器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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