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簡,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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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彭浚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易字第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與少年古○霖(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本案目前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9年8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古○霖,強押甲○○進入車輛後座,搶奪甲○○之行動電電話,交付前方駕駛座之乙○○保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嗣乙○○駕駛車輛欲離去之際,遭許心瑜攔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10年少連偵字213號卷第13至16頁、29至33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9至63、7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與少年古○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古○霖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行為時為19歲尚未成年,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欲藉由強制告訴人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恣意以妨害自由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件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卷第7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在卷,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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