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簡,4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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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即與童國權聯繫交易細節」補充為「旋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童國權私訊聯繫交易細節」、第10行「指示廖堉翔將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童國權」補充更正為「先後指示廖堉翔將價值共計1萬2千元之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童國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第3行「通連調閱查詢單」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行「第000000000號函文」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從而,被告童國權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被害人陳姿昀匯款入不知情之廖堉翔帳戶,再指示廖堉翔以匯入款項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獲取遊戲點數之序號等資訊,其最終詐騙目的應為獲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聲請意旨誤引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上貼文佯裝欲出售包包,致被害人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名下帳戶,再指示該不知情之第三人以該匯入款項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藉此「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遊戲點數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詐欺所得遊戲點數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2千元之利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童國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8月07日,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以暱稱「張馨云」之身分,張貼販賣GUCCI相機包之訊息,陳姿昀見該訊息後,旋即與童國權聯繫交易細節,誤認其有出售上開GUCCI相機包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8日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不知情廖堉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並由童國權另以臉書暱稱「張馨云」之身分,指示廖堉翔將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童國權。
嗣陳姿昀未獲賣家回應後,驚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昀、證人廖堉翔、陳憲章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17日競舞電競字第000000000號函文、翻拍被告童國權手機使用畫面之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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