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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大維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起至同日上午5時47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告訴人曾紫妮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郭大維取得上開VISA金融卡1張後,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曾紫妮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獲之VISA金融卡1張,佯為曾紫妮本人,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店家消費,致各店家誤認為係曾紫妮本人持卡支付,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如附表「支付金額」欄所示之商品予郭大維,並自曾紫妮中信商銀帳戶內扣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曾紫妮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獲之VISA金融卡1張,佯為曾紫妮本人,以語音繳款方式支付郭大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帳單費用,使台灣大哥大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曾紫妮本人支付該費用,並自曾紫妮中信商銀帳戶內扣款,以此方式詐得無須支付如附表編號4「支付金額」欄所示費用之利益。
案經曾紫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紫妮、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思鈺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109年4月22日法大字第109047189號函及冒用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VISA金融卡1張,係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拉OK店發現遺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前開VISA金融卡1張,係被害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甚明。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罪2罪(附表編號1部分一罪、附表編號2、3部分一罪)、詐欺得利罪1罪(附表編號4)共4罪之時間、地點可分,消費方式及內容不完全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得告訴人所有之VISA金融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非無反省之意;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付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擔任藥劑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09年1月24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四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月24日 5時47分 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231元 郭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7時14分 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市○○區○○路000號) 724元 郭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7時16分 159元 4 8時18分 台灣大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1,739元 郭大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2,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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