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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將該帳號登入方式設定綁定李慶樺持用之手機門號」補充更正為「將該帳號之密碼變更,而後登入設定綁定李慶樺持用之手機門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請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更正為「請從一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竟佯以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其提供遊戲帳號及密碼後,變更帳號密碼後,綁定被告自己之手機門號,取得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取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遊戲帳號把玩,則該1萬1,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李慶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3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頁,並以暱稱「楊雨恩」向陳柏維傳送訊息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其購買手機遊戲「球球英雄」帳號等語,致陳柏維陷於錯誤,即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16巷(完整地址詳卷)住處,以臉書訊息將其所有「球球英雄」帳號綁定之Google帳號、密碼告知李慶樺,李慶樺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明知並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登入陳柏維所有「球球英雄」帳號後,將該帳號登入方式設定綁定李慶樺持用之手機門號,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並取得登入使用陳柏維「球球英雄」帳號之不法利益。
嗣李慶樺遲未給付價款,陳柏維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58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詐得相當於價金1萬1,000元之遊玩告訴人「球球英雄」帳號之不法利益,應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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