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簡上,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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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110年度簡字第2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佑、夏宇軒(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鍾禮文(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7弄,因故與左皓文及黃琮文發生衝突,詎林嘉佑、夏宇軒及鍾禮文竟與在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嘉佑以路旁撿起之掃把攻擊之方式、夏宇軒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鍾禮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同時毆打左皓文及黃琮文,致左皓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黃琮文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後胸壁挫傷、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左皓文、黃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原簡上卷第91頁、130頁),核與共同被告鍾禮文、夏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0-192頁)、證人即告訴人左皓文、黃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66頁)、證人即偵查中之另案被告陳志順、吳文傑、陳昕妤、陳識元、高國軒、林鉑翰、吳哲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7頁、33-35頁、37-40頁、41-43頁、45-47頁、49-51頁、189-192頁),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3日、110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之車牌號碼照片及現場案發經過之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73頁、77頁、81頁、89頁、93-97頁、99-111頁),堪認被告林嘉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佑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左皓文、黃琮文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林嘉佑與被告鍾禮文、夏宇軒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嘉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嘉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嘉佑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犯行,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林嘉佑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林嘉佑本件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嘉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嘉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其業與告訴人黃琮文、左皓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對於本院量刑均無表示意見等情,有和解書影本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1-37頁、95頁、97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林嘉佑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林嘉佑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嘉佑與告訴人2人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卻偕同被告鍾禮文、夏宇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案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7頁),犯後始終坦承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掃把1支,為本件被告林嘉佑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嘉佑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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