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楷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陳宗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三、魏雋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四、林嘉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事實
- 一、陳宗源與楊學洋因土地投資而有糾紛,因不滿楊學洋處理態
- 二、案經楊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留裕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
-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宗
-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四、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學洋於警詢時證述及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涉犯傷害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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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建(原名陳愷健)
陳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魏雋弦
林嘉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8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楷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宗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魏雋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嘉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與楊學洋因土地投資而有糾紛,因不滿楊學洋處理態度,尋正當司法途徑仍無法使楊學洋出面解決,認留裕岳(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92巷之保佑宮主委陳光銘小弟,可迫使楊學洋出面處理,遂委託留裕岳處理。
後陳宗源與楊學洋因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至新北地檢署出庭接受調查,陳宗源竟與留裕岳、陳楷建、魏雋弦、林嘉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源告知留裕岳開庭之時間,再由留裕岳找尋陳楷建、魏雋弦、林嘉佑、魏詳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預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集合並等待楊學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楊學洋開完庭後,與其助理潘卉芸前往上開停車場2樓取車,留裕岳等人見狀,隨即尾隨其後,挾人數之優勢,先將楊學洋圍住,要求楊學洋配合,否則要其好看,楊學洋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被迫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陳楷建、魏雋弦夾坐於楊學洋兩側控制楊學洋,魏詳和坐於副駕駛座,留裕岳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將楊學洋帶往保佑宮與陳宗源談判解決債務,其等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楊學洋之行動自由。
留裕岳等人將楊學洋帶到保佑宮之辦公室時,陳宗源已於該處等待,雙方談判期間,留裕岳因不滿楊學洋回答,與陳楷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留裕岳持木棍與陳楷建共同毆打楊學洋,並由不詳之人持香煙燙傷楊學洋,致楊學洋因而受有雙上臂、右前臂瘀傷、右前臂、右手肘2度0.5%燙傷、胸挫傷併眩暈等傷害。
潘卉芸見楊學洋遭人帶走後,遂通知楊學洋之前妻蔡沛汝,蔡沛汝得知後,隨即報警,警方獲報後循線前往保佑宮,發現在場之留裕岳、陳楷建、魏雋弦、魏詳和等人,並救出楊學洋。
二、案經楊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留裕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宗源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留裕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81、83頁);
又證人留裕岳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22日發布通緝尚未緝獲,且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返回國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61、59頁),足認證人留裕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留裕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妨害自由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留裕岳於警詢時能對於妨害自由過程等細節能清楚說明,足認證人留裕岳係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即自然之發言),應無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留裕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宗源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留裕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留裕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正確,且證人留裕岳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取證情事,益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證人留裕岳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
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留裕岳於偵訊時之筆錄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由檢察官、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宗源之訴訟權利;
再者,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留裕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陳宗源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宗源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學洋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證人楊學洋於偵訊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且證人楊學洋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陳宗源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楊學洋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宗源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述外,均經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08至112頁、第202至207頁;
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第49至52頁;
原訴字卷一第189至197頁、第243至24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學洋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宗源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對被告陳宗源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楷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留裕岳等人將告訴人楊學洋從金城停車場帶往保佑宮,並於保佑宮與留裕岳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他云云。
被告陳宗源固坦承有請留裕岳幫忙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並告知留裕岳其與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之庭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妨害自由的事情,我告訴留裕岳要用合法的方式云云;
被告陳宗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宗源不知道本件妨害自由的行為,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宗源與留裕岳等人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魏雋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留裕岳等人至金城停車場,並將告訴人帶往保佑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云云。
被告林嘉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留裕岳等人至金城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魏雋弦叫我去那裡,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宗源與告訴人有土地投資糾紛,被告陳宗源委託留裕岳處理,並告知留裕岳其與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之開庭時間,留裕岳、魏詳和與被告陳楷建、魏雋弦、林嘉佑於前揭時間至金城停車場,使告訴人上車並帶往保佑宮,告訴人至保佑宮後,被告陳宗源在場;
告訴人在保佑宮辦公室另遭留裕岳持棍棒與被告陳楷建共同毆打,及不詳之人持香煙燙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陳楷建、陳宗源、魏雋弦及林嘉佑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留裕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助理潘卉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36786號卷一第13至21頁、第97至99頁,卷三第396至401頁、第518至520頁;
偵36786號卷一第138至140頁,訴字卷二第202至210頁;
偵36786號卷四第181至183頁,卷一第143至144頁,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27日現場密錄器譯文、金城停車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6786號卷一第79至83頁、第149頁,卷二第315至319頁、第337至340頁、第341至346頁),金城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過程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75至279頁、第283至289頁)。
是留裕岳等人將告訴人從金城停車場帶到保佑宮,以及被告陳楷建與留裕岳在保佑宮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助理潘卉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陪楊學洋至新北地檢署開庭,開庭後往對面金城停車場要開車離去,在走樓梯上2樓取車時,就有1名男子擋在我前面,並指著楊學洋詢問我稱:「妳跟他是什麼關係?」,而我轉頭看楊學洋時,他就被好幾名男子包圍,我看對方都兇神惡刹且有刺青,所以我不敢回答。
接著聽到楊學洋跟對方說:「該蓋的都蓋給他了,現在還找我要幹嘛」,接著就有人拉著他的手、有人推著他的背往1樓方向走,並稱:「跟我們走」,到1樓時,有人說車子已經在2樓了,所以又拉著楊學洋往2樓走,接著楊學洋就被押上車離去等語(見偵36786號卷四第181至182頁、卷一第143至144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覺得楊學洋被押上車,是因為楊學洋一直推託不想上車,我也確實有看到對方有人拉著跟推著楊學洋,並說「跟我們走」;
當天我跟楊學洋坐同一部車來新北地檢署開庭,楊學洋在車上有跟我說陳宗源可能會對他不利,所以我大概知道這個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9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從地檢署出去後到對面停車場,當時有助理潘卉芸跟我一起去停車場,她在繳費,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我慢慢走在後面,我走到二樓,他們五個人在樓梯間就出現了,他說叫我配合一下,不配合就要讓我好看,他們說老闆要見我,我問說要跟我講什麼,他們說我去就知道了,一個人在後面推我,我當時是會怕不敢抵抗,因為他們有五個人,到了中正路(保佑宮)後,他們就押著我去後面辦公室,陳宗源就坐在裡面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137至140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收到傳票到地檢署開庭,當天開完偵查庭回停車場,他們五個人出現,口氣不好,我不得不上車,車上坐的位置是他們叫我坐的,我兩側都有坐人,到保佑宮後,陳宗源在那邊等我,陳宗源就是要我拿1.5億元給他,除了陳宗源,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3至210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金城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當時告訴人係遭留裕岳等人包圍,且告訴人並未馬上上車,而是在現場與留裕岳及被告魏雋弦等人僵持約30秒,在僵持過程中留裕岳及被告魏雋弦甚至有作勢揮擊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75至279頁、第283至289頁);
另共同被告林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學洋一開始有說不要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
綜上事證,可知當天在金城停車場,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而是在留裕岳、魏詳和及被告陳楷建、魏雋弦、林嘉佑依恃其等人多勢眾,且透過肢體動作及言語對告訴人威嚇逼迫,才迫使告訴人上車前往保佑宮,是留裕岳與被告陳楷建、魏雋弦、林嘉佑等人係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被告陳楷建及魏雋弦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顯不可採。
又被告林嘉佑聽從指揮,共同以行動圍住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上車後,再聽命自行搭車離開,堪認被告林嘉佑與留裕岳及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不知道要做何事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證人留裕岳於警詢時證稱:陳宗源寫委託書委託我幫他處理與楊學洋之土地糾紛,陳宗源告訴我楊學洋在當天會前往新北地檢署;
我是因為債務糾紛才認識楊學洋,帶楊學洋到保佑宮是我指使的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17至19頁,卷三第396至397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會去是因為土地糾紛事主陳宗源叫我們來的,陳宗源跟我說他跟楊學洋有土地糾紛在打官司,但楊學洋都避不見面,於是寫委託書給我們幫忙討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97至98頁)。
被告陳宗源則於警詢時供稱:留裕岳會去新北地檢署,是因為我有告訴他,所以留裕岳等人才會知道楊學洋在那邊,我不確定楊學洋會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他時常避不見面,我有委託留裕岳處理與楊學洋間相關債務,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何楊學洋不離開保佑宮現場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39至41頁);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開完庭要回去時,留裕岳就說有找到楊學洋,要我當面過去跟他談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124至125頁)。
依上事證,本案之起因,是源於被告陳宗源與告訴人楊學洋間之財務糾紛,而楊學洋避不見面;
留裕岳等人之所以會知悉楊學洋當天會前往新北地檢署開庭,並前往將楊學洋帶往保佑宮,則是因為被告陳宗源之告知及委託;
又被告陳宗源受通知到保佑宮後,對於楊學洋為何會在保佑宮不覺得奇怪,反而開始與楊學洋「洽談」債務處理事宜。
是以,縱被告陳宗源並未親自參與押解楊學洋之過程,然其顯然知悉留裕岳、被告陳楷建、魏雋弦及林嘉佑等人剝奪楊學洋行動自由之行為,由於其等有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堪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源雖無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宗源仍與留裕岳及被告陳楷建、魏雋弦、林嘉佑等人構成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陳宗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道妨害自由的事情,其與留裕岳等人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楷建、陳宗源、魏雋弦、林嘉佑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楷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上開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楷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宗源、魏雋弦、林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283號),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楷建、陳宗源、魏雋弦、林嘉佑與留裕岳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被告陳楷建與留裕岳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載至保佑宮,係因在保佑宮談話過程引起留裕岳、被告陳楷建不滿,才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核諸其等所為,顯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又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具傷害之故意。
是被告陳楷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㈤爰審酌被告陳楷建、陳宗源、魏雋弦、林嘉佑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楷建另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楷建、陳宗源、魏雋弦、林嘉佑犯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楷建坦承傷害犯行,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告訴人遭傷害之傷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陳楷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且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陳楷建、陳宗源、魏雋弦、林嘉佑於執行搜索時之扣案物(見偵36786號卷四第33頁、卷三第279頁;
偵23414號卷一第507頁、卷二第9頁),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於留裕岳傷害告訴人所持之棍棒,待留裕岳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涉犯傷害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留裕岳及被告陳楷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臂、右前臂瘀傷、右前臂、右手肘2度0.5%燙傷、胸挫傷併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留裕岳、陳楷建、陳宗源、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於偵查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魏雋弦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林嘉佑亦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在金城停車場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我沒有去保佑宮,我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許,在保佑宮旁之辦公室内遭到1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右上臂,造成我右上臂挫傷、瘀青;
另外有1名男子持棍棒毆打我右上臂及左上臂,造成右上臂及左上臂挫傷、瘀青。
還有1名男子徒手拍打我的頭部,共3人毆打我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47頁);
其後於警詢證稱:毆打我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的編號3(留裕岳)、編號13(魏詳和)及編號14(魏雋弦)及蒐證照片編號1的人等語(見偵36786號卷四第170至172頁、第177至179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到辦公室後開始談話,有一名年輕人對我拳打腳踢,…,之後年輕人就去拿一根棍子出來,3、4個人輪流打,我就坐在那邊被打,…,(檢察官提示卷附留裕岳、陳楷建照片)留裕岳開車,他說你在說什麼,就在車上打我一拳,陳楷建在辦公室對我拳打腳踢,他是第一個打的,還作勢拿煙灰缸砸我,他用手跟腳踹等語(見偵36786號卷一第138至140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保佑宮被誰打我都不記得了,原本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4頁)。
是依證人楊學洋上揭證述,其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證稱被告魏雋弦有在保佑宮毆打他,但未能指證被告林嘉佑也有參與,且證人楊學洋並不認識毆打他的人,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楊學洋陳述之真實性前,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魏雋弦、林嘉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或與留裕岳及被告陳楷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留裕岳、陳宗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未曾證稱被告魏雋弦及林嘉佑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見偵36786號卷一第13至21頁、第97至99頁,卷三第393至405頁、第407至418頁、第517至521頁;
卷一第35至43頁、第123至125頁,卷三第241至252頁、第257至260頁、第297至301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建雖於偵訊時曾證稱:留裕岳和我有打(告訴人),魏雋弦或魏詳和好像也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6786號卷四第113頁),然其未證稱被告林嘉佑有在場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也無法確定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究竟是魏詳和或被告魏雋弦。
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留裕岳、陳宗源、陳楷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無從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前揭證述互為補強,而使本院確信被告魏雋弦、林嘉佑確有與留裕岳及被告陳楷建共同傷害告訴人。
再者,被告魏雋弦及林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傷害楊學洋部分有任何自白犯行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照片等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證據,是本院尚無從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即認定被告魏雋弦、林嘉佑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雋弦及林嘉佑均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而卷內僅有告訴人對被告魏雋弦涉犯傷害之單一指述,被告林嘉佑則無任何證據,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魏雋弦及林嘉佑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魏雋弦及林嘉佑所涉傷害告訴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朱曉群、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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