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訴,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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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成



徐澤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他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被告洪嘉成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搭乘由司機即被告徐澤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被告徐澤漢見被告洪嘉成泥醉無法表達下車地點,將被告洪嘉成搭載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青年路派出所,聯絡被告洪嘉成之胞兄洪嘉佑(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由洪嘉佑指定司機搭載被告洪嘉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其會合。

嗣於110年1月2日19時39分許,被告徐澤漢駕駛本案計程車將會合之被告洪嘉成、洪嘉佑2人搭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被告洪嘉成前於半途中醉酒嘔吐在車上,被告徐澤漢與被告洪嘉成就計程車資與清潔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洪嘉成在該處由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以「你這個雞巴啦」、「幹你娘雞巴 你是在黑白來」等語辱罵被告徐澤漢,復被告徐澤漢不甘受辱,與被告洪嘉成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外後方以徒手互相毆打,致被告徐澤漢受有左側顴部4×6公分紅腫、左耳耳鳴、左耳外耳炎及左顳顎關節炎等傷害;

被告洪嘉成受有腳踝部扭傷、臉部紅腫、頭與肚子部位傷勢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嘉成、徐澤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洪嘉成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徐澤漢告訴被告洪嘉成傷害及公然侮辱,與告訴人洪嘉成告訴被告徐澤漢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洪嘉成另涉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並提起公訴,然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澤漢、洪嘉成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均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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