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訴,3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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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與葉珈銘(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以11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11.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扣案槍彈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3. 四、論罪科刑:
  14.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
  15. ㈡、被告自110年8月2日取得本案槍、彈至翌日為警查獲期間之寄
  16.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17.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罪名,惟此
  18.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19.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20.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1.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22.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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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葉珈銘(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另案判決確定)為朋友,緣葉珈銘於民國110年7月2日凌晨2時許,搭乘高三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至該址2樓供作三峽明仁會堂口所用之處所外,朝該址大門擊發子彈1顆後逃逸。

葉珈銘開槍後躲避警方追緝期間,丙○○明知非制式手槍和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寄藏,竟為避免葉珈銘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上某公寓內,受葉珈銘所託,收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其包包內隨身攜帶,而隱匿葉珈銘涉嫌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嗣經員警於同年月3日0時45分,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85巷口,對丙○○進行盤查,丙○○在偵查犯罪機關尚無察覺其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報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另案被告葉珈銘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1-1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72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18-20頁、51-5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扣案槍彈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僅短暫經手,非屬持有行為,且被告當時是基於為葉珈銘隱匿槍枝之意思,短暫經手扣案槍枝,對槍枝未產生固定支配關係,應評價為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而非寄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5條,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規定於刑法第9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其體系在第8章「脫逃罪」、第10章「偽證及誣告罪」之間。

依其處罰之體系解釋,第8、9、10章均在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但第9章係針對妨礙刑事司法的追訴、審判順利運行而處罰。

從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所造成的法益危險,是國家刑事司法訴追的利益(也因此,在行為人可以及時消除此風險時,刑法第166條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不相同。

「寄藏」槍彈必須要有「受寄」、「藏放」的行為形式,重點在於其固定支配關係而造成法益危險。

至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對於刑事司法訴追的利益。

從而,「寄藏」與「隱匿」的用字看來極為相同,但兩者保護法益不同,其解釋亦不當然相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珈銘把本案槍彈交給我,他說他身上有一點事情,他於110年7月有在三峽開槍,警察在通緝他,所以要把槍暫時放在我這裡,沒有說何時要來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案被告葉珈銘亦於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三峽開槍完之後,回臺中就把槍交給丙○○,請他幫我保管一下,結果我前腳剛走他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明知葉珈銘持本案槍彈於三峽射擊而犯罪後,仍受葉珈銘所託,代其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且保管之期間未定,被告並因此將槍彈隨身置於包包內攜帶,直到隔日為警查獲為止,足認被告支配本案槍彈之時間雖短,然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有建立固定支配關係之意思,並非單純為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而短暫經手。

故其雖係基於避免葉珈銘為警查獲犯罪之目的而為之,仍無礙於成立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罪之成立,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65條第1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然被告係受葉珈銘所託,為其保管、藏放本案槍彈,即屬為他人占有管領,其行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110年8月2日取得本案槍、彈至翌日為警查獲期間之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地寄藏手槍、子彈,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且目的為隱匿葉珈銘之刑事案件證據,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查獲被告當時,我們本來是在該地區埋伏一個槍擊案的被告葉珈銘,他們作案車輛停在樓下,所以我們在該處埋伏,當時我負責盤查宋嘉恆和被告,當天是要執行對葉珈銘、幸偉仁、宋嘉恆的拘提和搜索,被告當時是與他們同行的人,所以一併盤查,我們沒有針對被告的拘票或搜索票,當天也沒有預料被告會在場,我們上前詢問被告他的包包裡有什麼東西,他就說裡面有一把槍,並主動交出來給警方,我們沒有先提到槍,我們是一上前盤查就直接詢問,被告並沒有做什麼可疑舉動讓我懷疑他身上有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頁),足認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犯罪並交付本案槍彈前,並未有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前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自白,並於警詢時供出其寄藏之槍彈來源為葉珈銘,嗣後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獲葉珈銘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乙○○增誠110偵27898字第1129040194號函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1651號、455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5頁、155-15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所寄藏之本案手槍、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葉珈銘,被告所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葉珈銘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業為自白,固合於刑法第166條減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雖未能於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時作為法定減刑事由,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為隱匿另案被告葉珈銘之犯罪證據,受其所託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寄藏槍彈未滿1日,時間甚短,且於警方盤查時即自首犯行,主動繳交上開槍、彈扣案,並如實供出槍彈來源葉珈銘,使警方得以查獲葉珈銘另案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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