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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0號、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揚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雲揚知悉大麻(Cannabi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種子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購得大麻種子後,自110年5月20日起,在同居友人陳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以土培法之方式栽種,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品維持適當生長環境,以待大麻成株後製造大麻煙草供己施用,然所栽種大麻長成具有莖、葉之植株3株,然最終自然枯死,並未採收。
嗣經警於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雲揚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雲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15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86頁;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57、91頁),核與證人即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92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偵辦林雲揚、陳志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各1份、被告與陳志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被告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2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0至37、57至7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種子14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確為其用於栽種大麻所用(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經栽種並已呈發霉情形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
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麻種植的方法是上網搜尋自學的,我是學到土培法,有使用到培養土、肥料,還有盆栽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佐之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可見被告上網研究如何種植大麻後,在上開住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品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再澆水、照顧,培育大麻植株,使其中3株出苗生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栽種大麻的目的是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種植大麻植栽之目的乃為栽種成功後,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供己施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栽種長出莖、葉之大麻植株數量僅3株,栽種期間亦僅約4個月,時間尚短,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確屬輕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居所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所栽種之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監工、有固定工作但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自100年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大東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本案所種植之大麻植株雖未扣案,然經被告陳稱已自然枯死,亦無證據證明已流入社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大麻種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麻種子固非屬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14顆,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均無關聯(見本院卷第56頁),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大麻種子 顆 14 21 2 培養土 盒 10 24 3 栽培容器 個 14 25 4 水培器具 組 2 26 5 灑水器 組 1 27 6 植物生長燈 個 3 28 7 燈泡 顆 3 29 8 培養皿 個 20 30 9 磁鐵片 片 1 32 10 園林線 捲 1 33 11 手套 個 1 34 12 漏斗 個 2 35 12 酸鹼值試劑 包 3 36 14 酸鹼值三用計 個 1 37 15 攪拌器 支 1 38 16 剪刀 支 3 39 17 鑷子 支 1 40 18 鬆土耙 支 1 41 19 排風管 根 3 42 20 泥炭土 包 2 43 21 發泡煉石 包 1 44 22 育苗泥炭椰糠塊 包 1 45 23 麥飯石 包 1 46 24 椰纖片 包 1 47 25 矽藻土 包 1 48 26 珍珠石 包 1 49 27 小蘇打 包 1 50 28 檸檬酸 包 1 51 29 肥料 包 16 52 30 小勺子 支 1 56 31 反光膠布 個 1 57 32 遮光紙 張 1 58 33 鋁箔紙 袋 1 59 34 紗網 袋 1 60 35 帳篷 個 1 61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安非他命(總毛重:54.53公克) 包 50 林雲揚 1 2 咖啡包(馬力歐圖示) 包 14 1包已使用 2 3 咖啡包(腳踏車圖示) 包 1 (和編號2合計總毛重:98.4公克) 3 4 分裝袋 包 150 4 5 吸食鼻管 根 6 5 6 磅秤 台 2 6 7 捲菸器 個 1 7 8 濾嘴 包 1 8 9 捲菸紙 盒 2 9 10 吸食鼻管 根 7 未使用 10 11 玻璃管 根 7 未使用 11 12 塑膠管 根 1 12 13 吸食器 組 6 13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根 16 14 15 安非他命 包 5 總毛重1.6公克(殘渣袋) 15 16 不明膠囊 顆 4 16 17 不明藥丸 個 1 綠色 17 18 不明藥丸 顆 5 紫色 18 19 記憶卡 張 3 19 20 不明菸草 袋 3 殘渣袋 20 21 菸草霧化器 組 1 22 22 菸草 袋 1 23 23 烤箱 台 1 31 24 不明粉末 包 2 53 25 iPhone手機 支 1 陳志偉 IMEI:000000000000000 54 26 iPhone11手機 支 1 林雲揚 IMEI:000000000000000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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