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訴,52,2024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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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與庚○○為朋友(丙○○與庚○○所犯妨害秩序犯行經本院先行判決),庚○○前因買菜交易與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乙○○、丙○○、庚○○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菜攤前,由丙○○持棍棒為兇器(未扣案),乙○○、庚○○、甲男則徒手,4人共同毆打戊○○(未成傷),嗣戊○○之員工甲○○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擋,上開4人因而轉而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腰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血、左大腿挫傷併瘀血之結果,乙○○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527頁),核與被告丙○○與庚○○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9頁、267頁、109年度偵字第4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13-14頁、15-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20-21頁),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乙○○與庚○○、丙○○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至道路旁之菜攤向被害人戊○○尋釁,可認其等於行為過程中,主觀上均有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

又本案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之棍棒雖未經扣案,然衡情應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若以之揮打、敲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明,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丙○○持棍棒攻擊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時,被告乙○○在場共同毆打其等2人,足見被告乙○○對被告丙○○有攜帶兇器一節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乙○○所犯亦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庚○○、丙○○與甲男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經查,被告乙○○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乙○○僅係受被告庚○○邀約前往助陣,於案發時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非犯行之發起人,亦非實際持用棍棒作為兇器之人,所施強暴行為之程度與犯罪情節較輕,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因友人庚○○與被害人戊○○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隨同被告庚○○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秩序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分工上屬較次要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其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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