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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佩如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佩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德祥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增預約無卡提款截圖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以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另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現金交保,而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堪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
嗣本院認為被告之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1年10月18日起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觀執字第145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則被告既已因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上述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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