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訴緝,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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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9919號、第9920號、第1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共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係桃園地區之遊民,因缺錢花用,適有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青天」)、陳淯琮(綽號「卷毛」、微信暱稱「汪銘」,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均已由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先行審結而論罪科刑)計畫由楊煜瀚於108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及另指示陳淯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方式為獲利,此間詹稚聖因見林信介為遊民,遂建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而林信介得以預見若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25日及109年1月3日,各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後旋即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詹稚聖。

詹稚聖各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不久,即交付陳淯琮,由陳淯琮再分別於如附表一「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楊煜瀚指示至特定地點並交付前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為販售,嗣該不詳成年人各於不詳時間、地點,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林信介每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即獲得200元之代價。

二、案經張煥榮、葉眉慈、李小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981卷第89至92、95至97、549至55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6頁、原訴緝字卷第76、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4981卷第13至18、420至422頁、偵字9920卷第57至6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4981卷第31至45、418至420頁、偵字9062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4981卷第71至77頁、偵字9919卷第143至15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4981卷第99至103、552至5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字14981卷第18至21、79至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9062卷第75至95頁)、楊煜瀚(暱稱「預付卡班長」)、詹稚聖(暱稱「鄉民1號簡勝智」)、陳淯琮(暱稱「小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981卷第253至265頁)、詹稚聖之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資訊、LINE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1份(見偵字14981卷第266至270頁)、楊煜瀚之扣案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截圖4張(見偵字14981卷第273至276頁)、楊煜瀚與陳淯琮(暱稱「汪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981卷第277至318頁)、楊煜瀚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981卷第319至324頁)、陳淯琮之扣案手機內人頭卡收購建檔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14981卷第325至363頁),以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林信介於108年12月25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均係販售予共同被告詹稚聖等情,有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販售予共同被告詹稚聖,應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25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後,旋即在同1次販售並交付共同被告詹稚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先後販售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予共同被告詹稚聖,經共同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將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陳淯琮,繼而由共同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買家,嗣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所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於同時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2張,旋即出售並交付共同被告詹稚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二「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即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出售並交付門號SIM卡予共同被告詹稚聖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他人建議,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出售予他人,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並作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工具,促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先前並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一週工作3或4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9頁、原訴緝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因缺錢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短期自由刑不利於社會復歸,更易沾染惡習,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再三為同一犯行,此間又因逃匿經本院緝獲始到案,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判定其是否有真切之悔意,故對其於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承:我辦1張行動電話SIM卡可以獲得200元等語(見偵字14981卷第550至551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6頁),而共同被告楊煜瀚雇用詹稚聖收購人頭預付卡,一張800元,其中300元係給電信公司等情,此經共同被告楊煜瀚及詹稚聖均分別陳述在卷(見偵字14981卷第33、418、421頁、偵字9062卷第101頁),又共同被告詹稚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楊煜瀚給我的酬勞是一張SIM卡300元,300元其中50元要分給介紹人,所以我可以拿到250元,不用再分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9頁),足認共同被告詹稚聖就楊煜瀚收購每張SIM卡之金額800元,於扣除電信公司申辦費用300元後,可從中獲得300元之報酬等情,則被告上開供承其申辦每張門號SIM卡可得之報酬即為200元,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就本案申辦並販售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皆各為1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00元;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為2張,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元,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末考量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直接扣案,且其取得犯罪所得迄今已有一段時間,衡情應已與被告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甚或花用殆盡,性質上已無從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各該現金為沒收,核已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予宣告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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