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0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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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聖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量0.25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量3.7028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程聖儒於109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3 包(淨重0.2548公克,驗餘淨重0.253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淨重3.7044公克,驗餘淨重3.70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4218號卷第12-14、47-48頁)。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02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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