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0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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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書漏載經觀察勒戒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7公克,驗餘淨重1.011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1.017 公克,驗餘淨重1.011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26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

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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