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及鏟管壹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霖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36公克,驗餘淨重0.2015公克乙情,有該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8109號卷第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枝,經送同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佐,堪認上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枝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
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