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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4065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0、1051、1052、10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石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6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0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按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0、1051、1052、10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該等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4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58公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368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88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8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95至99、16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22至24、8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卷第12至14、3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卷第32至34、8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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