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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平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4、7507、7869號、110年度毒偵字(聲請書誤載為「偵」字,應予更正)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經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林晉平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第7507號、第78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施用時間(110年1月31日)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4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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