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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2469號被告柯美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327公克,見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公克,見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0年2月25日12時許、110年2月25日22時許及110年3月8日12時52分許又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2469號、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案件中,經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0.6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332公克、驗餘量合計0.327公克),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725卷第1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
而於110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驗前淨重0.301公克、驗餘量0.297公克),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2469卷第13至15頁、第44頁)。
上開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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