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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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2號、第9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第4711號、第7344號被告梁緯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04公克、驗餘淨重0.7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9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604公克、驗餘淨重0.7580公克) 二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8968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1公克) 三 吸食器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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