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132,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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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626、5023、563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忠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1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09、4626、5023、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1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023號卷第187頁、毒偵字第4626號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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