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林添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卷第18至22、53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是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另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而可一體視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均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