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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5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之事實,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9年12月4日)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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