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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華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查扣案物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5公克、驗餘淨重0.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字第90號卷第19頁及背面);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35公克、驗餘淨重0.62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2723號卷第42、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分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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