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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4.94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伯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1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簽結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各1份在卷可稽。
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9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1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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