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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被告王秉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被告王秉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124公克、淨重0.1061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1037公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均存卷足憑(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卷第12至15、37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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