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2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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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董國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本案所查扣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332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董國瑞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前揭子彈14顆而持有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為警扣得之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子彈14顆,其中10顆均認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33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37、179頁)。

是以,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及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扣案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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