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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迅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肆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周迅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9月7日期滿;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迅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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