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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原名吳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第1763號、第4076號、第6058號、第6104號、第72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第1763號、第4076號、第6058號、第6104號、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第1763號、第4076號、第6058號、第6104號、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機關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驗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是扣案之結晶7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扣案之針筒11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4只亦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各該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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