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陳洺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洺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8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計1.4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89號鑑定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